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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员代填保单的合同生效,但其免责条

来源:上保险 时间:2022/6/20

()鄂05民终号

原告胡某安诉称,年1月30日,原告经被告业务员喻某明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因原告当时不在宜昌,故保险合同由业务员喻某明代签,保费亦由喻某明垫付。原告依约支付了年、年保险费。年5月,原告因肾功能衰竭住院治疗,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隐瞒病史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

保险业务员代填保单是否可视为保险合同生效?

代填保单的效力,是否及于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已履行?

一、保险业务员代填保单的效力

《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可见,保险代理人代填保单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视为保险合同生效。

二、代填保单的效力,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

当前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要求的对免责事由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采取的普遍做法,是在保单页尾专门用黑体加粗字体打印一项格式条款,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然后要求投保人在项下签字,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而实践中一旦业务员代填保单,往往就在此处代签。我们不能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投保人声明栏”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义务,不能因投保人缴纳保费而推定保险公司已履行该项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身体疾病状况是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重要因素,而保险公司业务员良莠不齐,业务员在展业时,为了诱导客户投保、促成合同、提高业绩,往往不愿详尽告知义务。

尤其在保险人代签合同时,投保人甚至没见过保险合同,对免责事由更无从知晓。因此,代填保单的效力,不能及于“投保人声明栏”。

本案中,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喻某明代签,原告当时尚在上海,两人仅靠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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