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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中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来源:上保险 时间:2022/10/18

汇业海商律师团队提示:

1.案情简介

年8月3日,集装箱1由被告A公司海运承运,从广西钦州运往天津港,托运人为B公司,同年8月29日,A公司作为海运承运人,将集装箱2从贵港运往营口,运输方式联运,托运人为D公司。两集装箱在的运输途中,均发生货损(白糖进水)事件。B公司针对集装箱1和集装箱2投保了原告C保险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现C保险公司已向B公司进行了赔付,B公司也已向C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8月3日的货运C保险公司赔付了人民币77,元,8月29日的货运赔付了46,元。

原告诉求:1.A公司支付C保险公司保险赔款,元;2.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

一、针对渗水集装箱1:货损事故系由于天灾原因所致,与A公司无关;货物自身箱内包装不当,亦属造成货损之原因;本案C保险公司并未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针对破损集装箱2:A公司与C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运单项下托运人为简称贵港公司,向A公司交付货物之时,货损已经发生;本案C保险公司并未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2.一审判决

集装箱1为由于不可抗力的天灾原因导致货损,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破损集装箱2,因为,A公司出具的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D公司,并非C公司的被保险人B公司。目前并无证据显示,B公司与A公司就集装箱2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投保人C保险公司向A公司追偿该票运单项下货损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C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C保险公司负担。

3.二审争议焦点

集装箱1货损是否系不可抗力所致;C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请求A公司承担集装箱2的货损责任。

4.二审判决

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

受理费人民币2,.86元,由上诉人C保险公司负担。

5.律师评析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思考:

一、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条款

1.承运人的适航责任

船舶适航是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执行的 限度的义务。《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使货仓、冷藏仓、冷气仓和该船其他载货部位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同时具备上述三项要求,称之为船舶适航。

2.承运人的管货责任

管货责任是要求承运人在海上运输中必须执行的 限度的义务。《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移、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送的货物。”

3.承运人的免责条款

《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了承运人的十七项免责条款,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为过失免责,一种是无过失免责。

(1)承运人的过失免责:《海牙规则》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时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而引起的货物失火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无过失免责条款。首先是火灾。《海牙规则》规定,船舶发生火灾,致使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责任。但是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引起的火灾,应负责赔偿。其次是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本案中,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构成要件。台风自生成之后,行进路径变化之大、强度变化之大,使其具有“不可预见性”;虽然气象部门逐级发布了台风预警并启动了重大气象灾害(台风)应急响应,但是受台风影响出现的暴雨甚至局部特大暴雨,以及台风带来的风暴潮与天文大潮叠加,造成海堤受损、海水倒灌,使灾害“不可避免”;南沙港在台风到来之时,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方案,采取了积极、合理的抗台避风措施,绑扎加固集装箱,但是台风带来的持续暴雨、潮位上涨,已经超过了码头的泄水能力,积水无法排出,导致雨水、海水从货柜箱门渗入,造成货物水湿受损,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克服”。故一集装箱1货损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天灾原因导致货损,依照承运人的免责条款,对于天灾,承运人是无过失免责的,因此,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将保险赔款偿付被保险人时,被保险人依法转移给保险人的某些权利。此种权利仅限于财产保险。我国《海商法》第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此,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条件:

(1)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

(2)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3)被保险人遭受保险标的损失后未向加害人索赔。

(4)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

在本案中,涉案《货物运输保险预约统保协议》由原告C保险公司签订并履行,统一签发保险凭证并安排保险事故的赔付。C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B公司进行了赔付,并取得B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A公司出具的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D公司,并非C公司的被保险人B公司。目前并无证据显示,B公司与A公司就集装箱2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无直接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C公司欲要求A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前提是A公司系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且货损发生在其承运的区段。现已查明,集装箱2的货损发生在贵港至南沙区段。

尽管A公司出具的运单记载装货港贵港,卸货港营口,但事实上贵港至南沙的运输并非其实施。至于贵港至南沙实际由何人运输,需从港丰公司实际向何人托运为源头加以审查,但是C公司未能向其被保险人A公司获取相关证据并向法院提供,且C公司在庭审中陈述,B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D公司负责贵港至南沙段运输,加之承运船舶也非A公司所有或光租,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A公司是货损发生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因此,C公司向A公司追偿该票运单项下货损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结论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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