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安全性能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车辆未经年检的车辆上道路行使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得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免责。
基本案情:
年2月27日,甲驾驶赣B1号小型客车沿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坪西路由西往东行驶时,当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路交叉路口时,与乙驾驶的赣B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甲、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甲、乙的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调查:
赣B2号小型客车在平保赣州支公司(所属于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肇事车辆赣B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章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及检验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B2号小型客车年审到期日为年7月底,事故发生期间为年2月底,事故发生后该车进行了年审且通过年审。
争议焦点:
平保赣州支公司认为在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不按规定年检上路,责任由谁承担。
法院观点: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载明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有因果关系,且平保赣州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检验有因果关系。
再审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均是规定车辆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未明确规定未年检车辆严禁上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可以补办相应手续,因此,上述相关规定应属效力性规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年检并且检验合格。平保赣州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并以此作为其免责依据,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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