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某某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集银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动者,男,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某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8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系劳动者亲笔签署,表达了其不愿缴纳社保的真实意图。
劳动者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该声明的内容和后果应是非常清楚的。
若其希望缴交社保,则在入职之初就不会签署该份声明,而是应该去其他为其缴纳社保的单位,或者向某某公司明确提出需要缴交社保的意思表示。
然而事实上,正是由于劳动者自身不愿承担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在入职之初才强烈要求某某公司不要为其缴纳社保,并主动要求在该放弃社保声明上签字。
自入职以来直至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劳动者亦从未向某某公司作出过要求缴纳社保的意思表示。
因此《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系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今其以不懂法、处于弱势地位为由否认自己的真实意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未缴社保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即使其有权要求补缴社保,也无权以未缴社保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没有探究案件真实情况,枉顾劳动者不愿缴纳社保的真实意图,教条套用法律条文,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虽然《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此处无效的后果是指缴交社保的义务不能因此免除,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某某公司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于劳动者的过错,某某公司不但要承担补缴社保的费用,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巨额滞纳金。
某某公司不但没有获利,反而因劳动者的过错而白白蒙受损失。
二、一审判决认定劳动者以未缴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属于认定错误。
劳动者在仲裁请求及庭审中均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该请求已被仲裁驳回。
劳动者声称其在仲裁庭审中就已提出未缴社保要求经济补偿并不是事实。
事实上,劳动者仅在庭后的调解阶段提出过社保问题,然而当时仲裁并未就此给予某某公司举证期限,某某公司才未能提供劳动者签署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这份重要证据。
三、法律不允许劳动者滥用权利并从中获利。
劳动者不仅在入职之初就强烈要求某某公司不要为其缴纳社保,就是在某某公司工作的数年里,直至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其亦从未向某某公司作出过要求缴纳社保的意思表示。
其如今却以未缴社保为由要求经济补偿,明显是故意为之。
若纵容劳动者的行为,将使部分别有用心的劳动者在入职时故意不要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待离职时再以未缴社保为由索要巨额经济补偿,此举将明显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重点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要求劳动者不能违背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而滥用权利。
综上,劳动者因不愿承担社保个人应缴部分而主动声明要求某某公司不要为其缴交社保,故未缴交社保系劳动者自身过错导致。
即使其有权要求补缴社保,也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理由:客观上,某某公司并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即使劳动者有签订放弃声明,但该声明是某某公司强制出具给员工签订的,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经济补偿金,是有事实法律依据的。
虽然仲裁申请书上没有写明未缴纳社保的理由,但劳动者提出的是复合理由,并且在仲裁庭审当中有列明6位未缴纳社保的员工名字,所以他们才会得到仲裁的支持。
因此劳动者提出的理由并没有超出仲裁的裁决范围。
某某公司于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元。
一审法院于年3月13日作出()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劳动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闽02民终号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0月19日,“某某市某某公司服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公司”即本案原告某某公司。
劳动者于年11月16日入职某某市某某公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入职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年11月16日至年12月31日;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即月基本工资为元,若乙方(劳动者)按现有的上班时间上班的,甲方每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中均包含固定加班费.96元(注:“固定加班费”系指按现有上班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加班费,但乙方未有全额加班的,按其实际加班的时间计算或扣减相应的固定加班费);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按当地*府的要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应在入职后七日内将先前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社保转移证明、失业证、符合要求的数字照片以及办理社保所需的其他资料提交甲方,否则由此导致的社保不能及时办理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
年11月16日,劳动者签署了一份《自愿放弃社保声明》,载明:“某某市社保管理机构:本人系某某某某公司有限公司员工,现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办理的社会保险。
特此声明。
声明人:劳动者工号:进厂日期:年11月16日”。
劳动者在该《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上签名并捺手印。
某某公司确认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年6月28日,劳动者及其工友共计32人向某某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差额元(其中劳动者为***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其中劳动者为***元)。
年8月8日,某某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委[]号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于年7月20日解除;二、某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元;三、驳回劳动者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裁决书送达后,某某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某某公司提交了劳动者20**年7月至年6月的《工资明细截图》及《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劳动者每月的工资中包含了固定加班费、额外加班费等加班工资;同时提供了劳动者20**年7月、12月工资及上、下半年加班费签收表、年8月-年6月工资签收表,拟证明劳动者均领取了上述期间内的工资以及加班费。
故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
劳动者对于《工资明细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资明细表》和工资签收表当中的数额仅认可实发工资、固定加班费和额外加班费,对于其他项目的数额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双方对劳动仲裁 项裁决:“某某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于年7月20日解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确认某某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于年7月20日解除。
一、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
某某公司所提交的劳动者《工资明细表》与《工资明细截图》当中所体现的工资构成及数额均能一一对应,而劳动者对于《工资明细截图》并无异议,且《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劳动者本人每月签署的工资签收表数额亦完全一致。
故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工资明细表》中明确体现了固定加班费、额外加班费等项目,且劳动者对这两项数额亦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含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加班费的情形。
二、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劳动者在仲裁阶段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仲裁裁决以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超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
某某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构成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
虽然劳动者签署了《自愿放弃社保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该声明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项的规定,某某公司因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问题。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在某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年11月16日至年7月20日,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5个月的经济补偿。
而月工资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是应当扣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
因此,计算劳动者的月工资基数应当扣除固定加班费和额外加班费的加班工资,以及开工奖、年终奖、特卖补贴等专项奖金。
故,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即年7月至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元{(+.3+.1+.5+.2+.6+.8+.9+.6+.4+.3+.1)÷12}。
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5元(.7元/月×5个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年7月20日解除;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5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为劳动者请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虽然劳动者在入职时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
故该声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在入职时以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的形式标明其不愿参加社会保险,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选择不予录用。
但某某公司却持放任态度录用劳动者,致使双方存在不规范的劳动关系。
因此,某某公司以劳动者入职时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为由,主张免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已查明,自劳动者入职起某某公司就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年7月20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七十条 款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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