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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系列员工在拒绝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

来源:上保险 时间:2023/3/10

书能香我不必花茶亦醉人何须酒

日拱字发起人朱波杰律师系列说“法”

员工在《拒绝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上签字有效吗?

今天又见某大谈特谈商业模式的“大公司”,一份劳动合同的骚包操作,本来就没打算给员工购买社保,还要在入职的时候让员工签署一份《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承诺书》,这不自我挖坑嘛,我让咨询我的人把签字和谈话过程录了下来,一听真的无语,居然说就是个流程而已。

那么员工不小心签署了这份《承诺书》,用人单位就一定高枕无忧了?

答案是:非也非也。

用人单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不能因员工的放弃参保而免除。尤其是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虽然我们偶尔也看到某些裁判文书,以员工放弃保险为由,没有支持员工的诸如违法解除劳动的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总体的趋向是,哪怕用人单位做的再天衣无缝,员工一旦发现没有缴纳社保,请求缴纳的,用人单位没有理由拒绝,否则,劳动者可随时提出离职的要求,用人单位也没辙。

其实,不购买社保的最可怕的可能性在于,员工出现工伤索赔的情况,小伤小病没有问题,大伤大病可能压垮一家公司。

所以,我多次建议,在未给员工购买社保的情况下,还是在员工入职时先为ta购买一份意外保险。

若是确实遇到有些员工不想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还是要在工资发放中体现社保补偿的部分,不然用人单位如何佐证是员工拒绝购买呢?

有时候,创业是一个艰难的过程,认缴资本之下各类公司如雨后春笋一般,注册繁荣昌盛,但请创业就好好创业,别想着空手套白狼,也请员工一旦加入公司还是努力干活,浪费青春不值当。

附:某份判决书主要内容,全文请在裁判文书网上查找。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粤06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兵,男,汉族,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海舟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滔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对于陈祥兵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滔莲公司支付均无异议,

滔莲公司主张陈祥兵本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责任。用人单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不能因员工的放弃参保而免除,并且工伤保险并不需要员工承担费用,因此,对滔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陈祥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是多少。陈祥兵上诉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6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银行账号中的三笔网银转账款项错误,该三笔网银转账款项亦为滔莲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而滔莲公司则主张陈祥兵的月平均工资为元,其依据是陈祥兵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资标准为每月元,因此应以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陈祥兵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滔莲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在二审期间调查取证的结果,陈祥兵的银行账号中的网银转账即年5月18日转入的元、年6月16日转入的1元及年7月17日转入的元均为滔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滔行支付,滔莲公司在原审庭审及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中均不予确认该三笔款项为其支付,在本院调查取证后又称该三笔款项为陈祥兵的餐费报销款,滔莲公司在诉讼中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其所提交的报销收据亦没有陈祥兵的签名确认。因此,该三笔款项,应认定为陈祥兵的工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七十条 款第(二)项、 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与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民事判决 项为:上诉人广东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祥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祥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受理费,原审法院准予免交;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东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景诚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周 芹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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