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又称为保险代位权,是指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三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而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众所周知,保险公司开展海上保险业务的历史已经很久远了,那么海上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确定,适用哪一部法律?
在()沪海法商初字第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诉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对该问题的论证就较为细致和合理。
首先,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保险赔付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并没有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权时效起算点的规定,而海上保险关系即便再特殊与普通保险关系,亦应属于《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关系,那么海上保险代位权的时效起算点应适用《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即《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其次,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一年。
《海商法》与《民法总则》同属于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律位阶相同,而《民法总则》与《海商法》之间属于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依照在同法律位阶当中,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海商法》的特殊性就显现出来了,所以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一年。再次,沿海及内河货物运输中,海上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同样为一年。
依据《 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
,海上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终止、延长的规定。无论是普通保险代位权,还是海上保险代位权,均为民事法律关系,均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海上保险当中,保险代位权的起算日期为赔付保险金之日,时效期间为一年,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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