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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

来源:上保险 时间:202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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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通常而言,保险标的的价值都在保单中约定清楚,即我们所称之的:定值保险。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价值,那么应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应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在案件纠纷中为我们做了一个很好的举例,法院最终判决之时也对赔款的界定进行了计算和确认。

本案中,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江远大公司于年3月从印尼进口镍矿湿吨,单价FOB印尼港口44.95美元/湿吨,货物价值.30美元。该批货物由原告租船运输,在印尼POMALAA(波马拉)港装上“DUBAI CROWN”(迪拜皇冠)轮后,承运人于同年3月20日签发了提单,载明货物重量为湿吨,原告共支付运费美元。原告为该批货物向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了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年CIC条款),包含“仓至仓”责任条款,被告于同年3月19日签发了保单,载明货物重量为湿吨,保险金额为.63美元,货损免赔率为0.3%,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人民币.22元(按当日汇率1:7.折算为美元)。

在现有的案例中,我们应该做如下计算:

1、关于保险价值。由于未约定保险价值,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此案中保险价值是货物的实际价值与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此案中货物价值是:.30美元;共支付运费美元;保险费:美元;所以保险价值在这几项内容里一共相加是.30美元;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约定了保险价值,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其再进行相应的计算,仅需要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相应的价值。

2、关于保险。由于本案中实际金额是.63美元,说明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所以本案为不足额保险。对于不足额保险的适用问题,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做出相反的约定,现行人保财险船舶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涉及到这一问题。通常而言,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同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部分损失。根据这一原则:这一比例=.63/.30=6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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