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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案例上午买保险,下午发生交通事

来源:上保险 时间:202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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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惯例,保险合同中往往存在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例如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及时获得保障的权利,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那么,上午购买保险,下午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理赔?

基本案情

年5月12日,原告刘某为自己车辆购买了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万。保单显示,保费收取时间为-05-:21:28,保单生成时间为-05-:21:29,保险期间为年5月13日零时起至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年5月12日18时36分,刘某驾驶该车辆与尉某驾驶的七人座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上七人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尉某承担该起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大队处理,刘某为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受伤七人各项费用共计元。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辩称,我国保险合同采取的是“零时起保制”,即合同成立后次日零时起生效,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投保商业险何时生效。生效时间是保险格式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可选择及时生效或约定具体时间生效,对此保险公司有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依照惯例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并非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该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在交纳保费后到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的权利,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次日零时起保”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生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定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数额为.36元。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被告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了其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在签订合同时候经常遇到一些“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等,但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该案启示我们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注意义务?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要盲目的签字确认,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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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上午买保险,下午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这起案例很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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