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因车辆侧翻死亡,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这是怎么回事呢?一起来看下。
近日,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3人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年5月,杨某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道路,停车时未及时拉起驻车制动器,导致车辆前溜,杨某某在追逐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杨某某死亡。
其后,杨某某的妻子、儿子及母亲将保险公司诉至昌宁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
经查明,杨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某某不属于保险中的第三人,杨某某是本案的驾驶员,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赔偿,杨某某既是侵权人又是被侵权人,被侵权人杨某某向自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昌宁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杨某某不应属于本车人员,条例中的本车人员应指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驾乘车辆的人员,而不应对条例中的本车人员进行扩大解释。本车人员与第三人是基于特定时间、空间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会随着时间、空间、地理位置等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份,应根据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特定瞬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主要依据,如果在车外,则为第三人;其次,交强险保护的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并没有限定特定的驾驶人,或者有无驾驶人,故保险车辆造成他人损害都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代指交强险中的第三人。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本案中,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并非杨某某,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某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杨某某停车离开车辆时,其已经脱离驾驶车辆,不再属于该车驾驶员,驾驶员的身份也不应被延续;本车人员与第三人是基于特定时间、空间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会随着时间、空间、地理位置等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来源:云南高院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