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年1月23日,杨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常青树(特惠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杨某,每年交保险费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元,合同生效日为年1月24日零时,保险金额为元,保险合同编号:。 年6月3日,杨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其他诊断为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结节性甲状腺肿,住院7天。 另查明,年4月18日、年6月11日、年6月11日,某市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美年大健康综合门诊部出具杨某体检报告,甲状腺彩超均显示甲状腺彩超双叶结节(多发)。 又查明,在投保单个人情况告知书中“4.医院进行过门诊术?”7.“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淋巴瘤……甲状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医疗”;5.“过去五年内是否曾经住院?是否做过手腺病疾病……上述事项后的被保险人列均作“否”勾选。杨某在该电子投保但的投保人处签字、在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处代签字。 年9月29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通知书以杨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该号保单。 另查明,原告杨某投保本保险合同系通过业务员李某进行,李某以袁某某的名义为杨某办理保险业务,当时杨某并未与袁某某见过面,袁某某没有为杨某讲解过保险产品与条款内容,李某在给杨某办理保险产品业务时,没有对保险产品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解释与说明,由李某在投保人杨某手机上直接进行录入投保。
法院判决:
()内民初号判决如下:被告华夏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杨某保险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华夏保险公司承担。
代理意见:
一、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理赔决定通知书、袁某出具的光盘及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明了该案件的事实问题。
二、年1月23日,杨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常青树(特惠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年限为终身。年6月3日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可以主张费用。
三、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四、保险合同的第33页关于重大疾病的第1项为恶性肿瘤就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原告主要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结节性甲状腺肿瘤,是完全符合重大疾病的范围。
五、保险合同中第5页的保险责任项目中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是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而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所以原告在此主张30万元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六、《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公司就应当尽到理赔责任。
七、年9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拒绝承担理赔是没有依据的。其一、投保人在投保保险合同时,均是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如实陈述事实,并无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行为;其二、保险公司提出拒赔的理赔“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是并没有明确说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范围与内容;其三、投保人能够提供为其投保的业务员的相关证词,以说明投保人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八、依据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是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主体单位,投保人并不清楚与知晓保险人所要了解的事项,那么现就是对于投保人应告知的事项,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准,而不能以投保人不告知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
九、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业务员是袁某某,投保人在购买此保险时,并没有见过此业务员,而是通过袁某,由于李某代为办理保险产品业务。更不用说讲解保险条款与内容事宜。所以保险业务员业务操作过程中并没有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那么保险公司也不能苛责投保人所应尽的义务。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杨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在投保前已检查出甲状腺结节等事实为由拒绝赔付。根据《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书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华夏保险公司对询问范围和内容负举证责任。首先,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协助保险人获得评估风险所必要的资料,对于哪些事实对保险人评估风险有重要价值,保险人应当自行考察,投保过程投保人的相关重要信息保险人没有询问到,应当归咎于保险人过失,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电子投保书主张对投保人杨某甲状腺疾病的健康事项进行过询问,但依据业务员“袁某某证言”可证实投保书内容是由李某在投保人杨某手机上操作,且李某以袁某某的名义进行本合同的保险操作,而袁某某未与投保人杨某见面,未向投保人杨某讲解保险条款内容,对于投保时是否询问以及询问的内容程度保险人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进行佐证补强。因此,本院认为,保险业务员袁某某代填投保书内容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投保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据证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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