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经济报》年12月31日、《江苏法制报》年8月18日先后以“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理赔?”“司机能否获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为题刊发雍志飞法官的一篇判案分析文章,笔者阅后觉雍志飞法官对责任保险概念理解不清,错误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案情梗概:孙某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座。在保险期限内,孙某驾车与货车相撞后死亡,交警认定孙某无责任。孙某亲属诉请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责任险(司机)理赔款2万元。
雍志飞法官一方面同意“被保险人孙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没有民事赔偿之责,其自身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诉请不应支持”意见,另一方面又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以车辆为载体,直接以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为保险标的,只要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有赔偿之责,保险人均应赔偿,保险公司所称‘无责不赔’,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即对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要求保险人理赔有选择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分析:
一、责任保险的标的非有形的物或人
损害保险之目的旨在填补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遭受之损害,但其所赔偿之范围并非和民法上损害赔偿之范围一致。保险人所负义务唯限于保险契约中保险标的所受侵害而产生之损害,即个别损害原则。就保险法上损害之性质而言,可分为积极保险和消极保险。[1]消极保险之保险契约所保护者为被保险人之消极利益,所谓消极利益为特定人对于某一“不利”(Ungut)之关系,因为此“不利”之发生而使特定人产生财产上之损失。消极保险和积极保险之主要区别在于后者保护之对象乃是已存在或将来可得之利益,前者则是非针对被保险人现存之特定标的,而是为防止任何因法律规定、契约义务、或事实上之必要费用而产生被保险人财产上之负担而设。[2]也就是说,消极保险所保护之对象为被保险人之“整体财产状况”,而不是“某一特定之物或者权利”。以最为典型之消极保险——责任保险为例,国外学者曾戏言:“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不时拥有的财产,即容易受到损害赔偿的‘有产’。简而言之,标的就是他的‘钱袋’。”[3]《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与人身意外 保险之保险标的的区别,台湾学者江朝国先生就提出:“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而非灾害直接发生之对象。若以灾害直接发生之对象为被保险人,则要保人虽系依法应负赔偿之人,而非责任保险。如游览车业者,或海钓船东为其乘客或钓客投保,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直接赔偿乘客或钓客者为意外保险,非责任保险,保险人于理赔之后,若业者或船东依其和乘客或钓客间之法律关系,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者,仍不因其已为乘客或钓客已订保险契约而免其责任。若欲免除此责任,须另外再投保责任保险始可。”[4]
雍志飞法官已正确认识到“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责任保险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被保险人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财产损失”,不知何故,其又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以车辆为载体,直接以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为保险标的”,将责任保险标的之“责任”混同于人身意外 保险标的之身体和生命。
二、代位求偿制度之先予赔偿以成立保险责任为前提
《保险法》第16条第7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是“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所负责任之事由,保险人在负担之危险”,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危险所致之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5]保险代位追偿权产生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之一是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否则保险人无需承担责任,受害人只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或自己承担损失,与保险人无关,也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追偿问题。[6]
本案雍志飞法官已认识到“被保险人孙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没有民事赔偿之责,其自身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其亦认为“只要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有赔偿之责,保险人均应赔偿”,亦即认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倘无责,则保险公司不应赔”,不知其何以反尔反尔地指责“保险公司所称‘无责不赔’,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提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理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代位求偿制度旨在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损失填补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最初目的和最终目标。保险制度的根本意旨是通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方式来将个人于生活中可能遭遇危险而产生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所以,由保险费所构成的分散危险的基金“仅限于填补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而非在于提供被保险人‘额外之利益’。”[7]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保险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可见,损害填补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能以其实际所受损失请求保险人补偿,而不得因为保险事故而获取超过损害的额处利益。在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还可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请求损害赔偿,那么被保险人将会因同一标的损害双重获利,这将不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害补偿原则。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标的损害双重获利而导致的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立法宗旨相悖的情况的发生,法律特设代位求偿权制度,其实质是法定的债权转移,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之后,其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即按照法律的规定转移给保险人。[8]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通常认为人的生命无价,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9]《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倘认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以车辆为载体,直接以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为保险标的,只要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应赔偿”,则保险公司并不存在雍志飞法官所认为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况且就人寿保险之死亡给付部分而言,被保险人死亡事故之发生,系因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致,被害人(被保险人)本身因人格权已消灭,已非权利义务主体,被害人(被保险人)本身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本无法成立,亦即保险人赔偿后不存在所谓的代位权;至于受益人可能基于自己之身份关系,致发生财产上的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如抚养费用、医疗费用或殡葬费请求权),以及非财产上的损害而享有请求权(如慰抚金请求权),因该等请求权本就属于受益人本身所享有,并无不当得利之可能。[10]
综上所述:本案被保险人无交通事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亦即无赔偿义务和先予赔偿义务,亦就不存在代位求偿制度之适用。
作者单位:江苏保险编辑部
附原文:
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理赔?
雍志飞
《江苏经济报》年12月31日
年8月24日,孙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1座2万元,在保险期限内,孙某一人驾车与货车相撞,致孙某死亡,交警认定孙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孙某亲属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责任险(司机)的理赔款2万元。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孙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没有赔偿之责,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孙某亲属则认为,孙某发生事故时其身份是被保险车辆上的司机,因事故死亡,保险人应当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车上责任险是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孙某确实属于车上司机,但界定车上人员险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对责任保险的规定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责任保险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被保险人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财产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需向除自己之外的车上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孙某投保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意义在于,假设孙某将其摩托车给他人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对孙某承担的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予以理赔。
至于双方所争议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无责任,是否赔偿的问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以车辆为载体,直接以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为保险标的,只要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有赔偿之责,保险人均应赔偿,保险公司所称“无责不赔”,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即对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也要求保险人理赔有选择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系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司机能否获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雍志飞
《江苏法制报》年8月18日
孙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1座2万元,在保险期限内,孙某一人驾车与货车相撞,致孙某死亡,交警认定孙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孙某亲属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责任险(司机)的理赔款2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孙某发生事故时其身份是被保险车辆上的司机,因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是认为,被保险人孙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没有民事赔偿之责,其自身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诉请不应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孙某确实属于车上司机,但界定车上人员险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对责任保险的规定来确定,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责任保险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被保险人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财产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需向除自己之外的车上人员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孙某投保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意义在于,假设孙某将其摩托车给他人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对孙某承担的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予以理赔。
至于双方所争议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无责任,是否赔偿的问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以车辆为载体,直接以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为保险标的,只要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有赔偿之责,保险人均应赔偿,保险公司所称“无责不赔”,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即对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要求保险人理赔有选择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86.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3]]樊启荣.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4]]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5]]樊启荣.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6]]项俊波.保险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财*经济出版社,:74.
[[7]]*丽娟.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30.
[[8]]王林清.保险法理论与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
[[9]]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0]]樊启荣.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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