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林安刘绍明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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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并非真正的工伤,但本条款的“视同工伤”与第十四条的“认定工伤”之法律效果并无不同,所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并无二致。
从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与*策发展来看,在工作中由于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我国经历了由严格到宽松、再到严格的历史淬炼。[1]这一变化也体现了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中存在立法取向、行*确认、司法适用等难题。本条款规定了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的三个要件:(1)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突发疾病;(3)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文从这三个要件入手,对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进行解读。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我国的工伤认定以三要件为标准,即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实践中,三要件并非必须全部满足才可认定工伤,对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认定并不严格。“视同工伤”情形同样如此,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要素。
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实践中一般认为,职工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从事与公司工作有关(无论是否本职工作)的活动或者合理推定的时间均属于工作期间的范围。如工作间隙解决生理需要、在工作食堂吃饭等情形也属于工作期间的合理组成。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只要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职工加班是为个人事务。
对于工作岗位的界定,需要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场所”进行区分。“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2]如门卫和领导的工作岗位必定不同,但门卫在领导的差遣下离开本职工作区域时也应属于工作场所,因此,工作岗位可以理解为从事本职工作的工作场所,其外延要小于工作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作场所确定的标准是“合理区域内”,如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便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行*审判指导案例第31号案例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3]因此,工作岗位指的是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的场所,包括往来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突发疾病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也就是说,这里的“疾病”并不要求是因工作而导致的。例如旧疾复发、遗传性疾病等,均可以认定为此处的“疾病”。《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突发疾病”应当是指疾病在工作时间突然发作,而非疾病的性质本身属于如心脏病等突发性疾病,慢性疾病在48小时致死的也可能认定工伤,突发疾病的种类在法律上并未有限制。
相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4]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即使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5]对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是更需要保护的,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法律的天平已经是悄悄地倾斜了。
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要有发病迹象,出现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况,就应当认定突发疾病。如果仅仅是脸色不好、精神不佳,仍然能够坚持继续工作,不宜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6]
三、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应当平衡职工、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实践中状况复杂,如突发疾病未当场死亡;突发疾病未在上班时死亡,而是下班后回家死亡;突发疾病因家属放弃治疗而在48小时内死亡等情形仍旧困扰着执法者与司法者。
第一,对于突发疾病当场死亡,即“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此情形不仅包括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便死亡,也包括发病时,无他人在场而丧失抢救机会,被发现时已经死亡。“未经抢救死亡”情形下认定工伤较为容易,在工伤认定时争议较小。
第二,对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首先,应当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必要条件。其次,对于抢救的理解,一方面不应当限定为事实上的救治。如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状态。[7]另一方面不应当区分自我就医与被动就医,不管何种方式就医,均应当认定为“抢救”这一行为。实践中多出现误解人社部法规司对《湖南省人民*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中的意见:“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其重点在于系列动作的连贯性,自行就医显然并未破坏这一连贯性。因此,不应当排除自行就医的工伤认定。最后,关于“48小时”的起算点,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换言之,“48小时”的起始点,是客观上职工被送至医疗机构开始救治的时间,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反映。救护车可认为是医疗机构的延伸,在救护车上实施救治同样可认为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点。
第三,对于突发疾病因家属放弃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此情形认定工伤须符合三个要素:前提要素——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主观要素——家属不存在恶意伤害的故意;时间要素——放弃治疗后确实在48小时内死亡。
职工发病后,从医疗机构进行初次诊断开始的48小时,承载着家属的痛苦与无助,在生与死的抉择之间,伦理问题也因此引发。“死的越快,越能认定工伤;死得越慢,越无法得到保险金”,职工的命运有时便掌握在其亲属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行*审判指导案例第62号案例中对“48小时”的合理性作了阐述:“48小时”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48小时可能不具有太多的科学依据,但对于异常复杂的疾病来讲,总得设定个时间予以限制。[8]因此对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应当严格审查,在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的情况下努力寻求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即只有证明病人短时间内已无存活的可能性,家属在万般无奈之下放弃救助,实属无奈之举,才予以认定工伤。
[1]参见于欣华:《工伤保险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
[2]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确认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9期(总第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审判庭编:《中国行*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载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
[4]参见金丽:《如何理解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载《中国审判》年第4期。
[5]参见张晓丽:《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载《人民法院报》年1月16日第05版。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申号行*裁定书,《人民司法案例》年第2期。
[7]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4期(总第期)。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审判庭编:《中国行*审判指导案例第2卷》,载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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