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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4讲市场上各类保险合同的确认和分拆

来源:上保险 时间:202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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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文靖(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保险系研究生)

接着上一篇,继续分享新书稿《IFRS17内在原理及新财务报告》的内容,供大家参考和批评。

今天是 章《保险合同确认、业务分类和准则适用范围》的第四节《市场上各类保险合同的确认和分拆》:

这里仍按《保险公司经营分析:基于财务报告》(郭振华,)中的分法,将保险产品分为纯保障性产品、纯投资性产品和保障储蓄性产品。忽略保险合同中可能有的“嵌入衍生工具”和“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服务”,下面分别讨论三类产品的合同确认和投资成分分拆。

一、纯保障性产品的确认和分拆

纯保障性产品的特点是只有保障功能、没有任何投资功能,主要是指短期保险,包括各类财产保险、短期防癌险、医疗费用保险、短期重大疾病保险等。长期的定期寿险、工程内在缺陷保险(IDI)、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等也可以视为纯保障性产品。

这类产品自然可以通过重大保险风险评估,且没有可分拆的投资成分,进而被确认为保险合同。

一个可能的例外是长期的定期寿险,它在保险期限内有先增长后降为零的现金价值,进而有投资成分,但是,其投资成分显然属于不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无需分拆。

二、保障储蓄性产品的确认和分拆

保障储蓄性产品的特点是既有保障功能又有投资功能,期限通常在1年以上,如终身寿险、两全保险、长期重大疾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养老年金保险、非养老年金等。保障储蓄性产品又可依据如何为客户的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支付利息或投资收益,分为普通保险、分红险、万能险和有保障功能的投资连结保险。

1.保险合同确认

就非年金保险而言,从重大保险风险评估来看,在原保监会“保险姓保”监管*策,尤其是76号文《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要求个人定期寿险、个人两全保险、个人终身寿险和个人护理保险产品的死亡保险金额或护理责任保险金额与累计已交保费或账户价值的比例应大于等于%,而且年龄越低,这一比例要求越高,如表1-1所示)作用下,目前市场上的普通保险、分红险、万能险均可通过重大保险风险评估,进而可被认定为保险合同。

从投资连结保险的设计来看,市场上部分产品被设计成满足上述保障比例(原保监会年76号文)要求的有保障功能的投资连结保险,可以通过重大保险风险评估;部分产品被设计成没有任何保障功能的投资连结保险(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公司赔偿已交保费或账户价值),进而无法通过重大保险评估,只能被确认为投资合同。

表1-1产品设计规定:死亡保险金额或护理责任保险金额与累计已交保费或账户价值的比例

到达年龄

比例下限

18-40周岁

%

41-60周岁

%

61周岁以上

%

注:到达年龄=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当时保单年度数-1

就年金保险而言,可以分为养老年金和非养老年金。养老年金由于承保了长寿风险,可被认定为保险合同。非养老年金是近几年各寿险公司的热销产品组合“非养老年金+万能型终身寿险”中的一种,保险期限多在10年左右,短则7年,长则15年或20年,通常被设计成固定利率的普通保险。其年金给付显然属于投资功能,其保障功能主要体现为身故责任或保费豁免。绝大多数非养老年金都有少许保障功能,进而可被认定为保险合同,根本原因是,寿险公司们有强烈意愿使非养老年金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以便计入原保费收入和营业收入。

例如,有的公司将身故责任设计为:(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年满五个保单年度后的 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年满五个保单年度后的 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未领取的年金和满期保险金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可以看出,保单生效5年后的身故保险金往往高于保单现金价值,也高于所交保费,有一定的身故保障功能。

2.投资成分分拆

既然有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保障储蓄性产品自然有投资成分,需要搞清楚的是,这些投资成分是“可明确区分的”还是“不可明确区分的”,然后拆出“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

如第二节所述,要确定是否属于“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依据IFRS17,关键是要判断保险成分和投资成分是否紧密相关,而是否紧密相关的判断标准有两条:

,一种成分的价值是否会随另一种成分的价值的变动而变动,如果是,就是紧密相关,进而无需拆分。按这一条,绝大多数保障储蓄性产品的保险成分和投资成分都是紧密相关的,因为交费期结束后,保障部分的保障成本或风险保费都是从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中支出的,投资成分的价值显然在随保险成分的价值的变动而变动,风险保额(保险成分的体现)也经常随现金价值(投资成分的体现)的变动而变动。当然,也有少量产品在客户交费期结束后,保单也就没有了保险成分,变成了纯投资,就不存在上述的紧密相关了,那些选择期交保费,且将死亡保险金额设计成不低于累计已交保费(而非账户价值)的%的产品,可能出现这种状况。

第二,一种成分的失效或到期,是否会导致另一种成分的失效或到期,如果是,就是紧密相关,进而无需拆分。如第二节所述,按这一条,几乎所有保障储蓄性产品的保险成分和投资成分都是紧密相关的,因为保险成分到期或失效,投资成分几乎必然跟着到期或失效。

IFRS17举了一个案例,说一家保险机构签发了一张带有投资账户的寿险合同,保单签发时保单持有人交了元保费,投资账户余额每年随保单持有人自愿支付保费的增加而增加,随保险公司在特定资产上的投资回报而变动,并随保险机构的收费而减少。该保单的保险责任是:(1)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赔付金额为死亡保险金元与投资账户余额之和;(2)若保单持有人解除合同,则支付投资账户余额。IFRS17在分析中认为,尽管市场上有类似的投资产品在销售,但是,保单死亡给付责任(保险成分)的失效或到期与投资账户(投资成分)的失效或到期在同一时刻,因此,保险成分和投资成分是紧密相关的,因此,投资成分是“不可明确区分的”,无需拆出,该保险合同将整体按IFRS17进行计量。

读者可能已经看出,上述案例中的保单很像我国市场上的万能险(附有投资账户)或带有保障功能的投连险(附有独立账户)。我们可以由此推断,不仅是普通保险和分红险,即便是具有清晰投资账户的万能险和(带有保障功能的)投连险,也无需分拆,直接按新保险会计准则计量。

之所以在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的分拆上如此宽松,是因为IFRS17不希望因分拆而给保险公司在带来巨大工作量和复杂性的同时,却无法提供太多有用的会计信息,尤其是,当各部分间高度相互依赖、甚至存在相互补贴时,现金流拆分一定是较为武断和不准确的,可能导致各部分价值之和与合同总价值不相等。

三、纯投资性产品的确认和分拆

纯投资性产品自然无法通过重大保险风险评估,无法被确认为保险合同,自然也不存在投资成分分拆问题。

在我国保险市场上,纯投资性产品主要体现为部分非养老年金保险、没有保障功能的投资连结保险(如投资连结年金保险),还有少量的团体万能险和团体投连险等。

有少数非养老年金被设计成了纯投资性产品,没有任何保障功能,例如,某款非养老年金保险期限为15年,保险责任中除年金和满期保险金给付外,身故给付责任为:若被保险人身故,按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身故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2)截止至身故日客户累计已交保险费减去保险公司累计已给付的生存年金后的余额。

有部分投资连结保险被设计成了纯投资型产品,没有任何保障功能。例如,某款投资连结型年金保险,其年金给付并非是终身的,因而未承保长寿风险;其身故保障责任为:(1)若被保险人身故,且本公司收到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与本合同规定的所有证明材料当日个人账户尚未建立,则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若被保险人身故,且本公司收到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与本合同规定的所有证明材料当日个人账户已经建立,则本公司按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与本合同规定的所有证明材料后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个人账户价值即为零,本合同终止。

四、我国保险市场上各类保险产品的确认和分拆结果

根据上述分析,预计我国保险市场上各类保险产品的确认和分拆结果如表1-2所示。

表1-2市场上各类保险产品的确认和分拆

保险产品

重大保险风险评估

是否保险合同

是否拆出投资成分

保费收入确认④

纯保障性保险

通过

%

保障储蓄性保险(死亡、护理、重疾)

普通险

通过

%

分红险

通过

%

万能险①

通过

%

投连险②

通过

%

年金保险

养老年金

(普通、分红、万能、投连)

通过

%

非养老年金

(通常是普通险、提供死亡保障)

通过

%

纯投资产品

非养老年金:(普通险、无死亡保障)

通不过

/

0%

少量纯储蓄性团体保险

通不过

/

0%

相机分红投资合同③

通不过

/

0%

注:①、②:76号文《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生效后,万能险、投连险的保障程度也满足 要求,能够通过重大保险评估。

③:相机分红投资合同在英国、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地常见,也称分红基金,具有与长期保险合同类似的期限长、期交保费、获取成本高等特点。我国的许多分红险产品,其设计稍加改进(去除本来就很少的保障功能),就可变为相机分红投资合同。

④:如前所述,新准则实施后,由于保费收入与营业收入高度不一致,公司间比较保费收入的重要性将会大幅下降。

神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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