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什么要确立保险利益原则
如果不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会发生什么情况呢?每个人都可以交少量的保费,去投保任何东西。这样一来,保险就不再是保险了,而成了*博行业。这种情况在英国一度很盛行,甚至象玛丽王后、国王或首相生病了,人们也去买保险,保他们会死或不会死,其实是在*他们会不会一病不起。有人在码头附近看到一艘船装得满满的,也会跑去买保险,保这艘船一定不会到达目的地而会半路沉掉。到了十六世纪和十七世纪,这种*博式的保险越来越严重,于是英国于十七世纪四十年代不得不颁布法律禁止*博性质的保险。其中一个有效的措施就是规定被保险人一定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法律不予以承认。这便产生了保险利益这个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说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后,只要他支付了保费,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就能得到赔偿,而关键之一还要看被保险人本身是否因此事故而遭受了损失或产生了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有明确的经济利益或法律义务关系,在海上保险法律中称为保险利益。如果没有这种利益关系,那么被保险人就不能得到赔偿。
二、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与博从本质上划清了界限。
在保险关系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要确定地支付保险费,但保险人是否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则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行为是射幸行为,与*博类似。保险与*博的主要差别在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允许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获得的保险金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因此,各国保险立法普遍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利益的存在,从根本上防止了*博现象的存在,也使保险与*博划清了界限。
(2)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
道德风险也称主观危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图谋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此种危险,对于无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来说最有可能发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就可以防止该种风险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和社会安定。
(3)限制保险补偿的程度。
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 限度。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
三、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
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各国和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大体上可以分为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两种。
(1)概括主义。概括主义又称概念主义或法定主义,指在法律上对保险利益作出适当的定义,凡是与此定义相符则有保险利益。例如(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节规定:“凡对于特定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者,有保险利益。尤以对特定航海和海上冒险中任何可作保险标的之物因法律或衡平原则而成立,因其物安全无恙,或准时到达目的地,有保险利益:或因其物丧失、损害或被扣将受损失或负责任者,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显然,我国对保险利益也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
(2)列举主义。列举主义是指对各种保险利益在法律上予以列举,不在列举之列的则无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采取了列举主义的立法模式,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及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和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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