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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因诉北京朝阳区社保局养老保险待遇核准

来源:上保险 时间:2023/5/3

北京三中院判例:社保部门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后仍可依据新资料及时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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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不仅关系到被保险人的个体切身权益,同时也关乎到社会保险基金合法使用的社会整体利益。劳动保障行*部门在退休审核工作中确立了以被保险人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同时结合其他佐证材料及其相关公示、备案材料,在确保档案材料与其他佐证材料具有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的前提下作出认定的基本审核原则。该原则充分考虑了连续工龄认定审核工作的复杂性,兼顾了档案管理不严格的历史原因和核定工作的现实需求,平衡了个体和社会整体利益。

2.尽管劳动保障行*部门已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行为,但劳动者仍可根据自己的工作经历,尽最大可能积极查找相关部门或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原始资料再行向劳动保障行*部门提供。劳动保障行*部门亦应本着对劳动者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劳动者随时开展审核工作,在符合核定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变更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裁定书

()京03行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志文,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向海曼,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永因诉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京行初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管志文、向海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于年2月11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对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出核准。核准的主要项目有:参保年月为年10月,退休时间为年2月,应缴费年度为29,实际缴费年月为27.05,视同缴费年月为0,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构成,计发金额合计为.56元。

李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并重新进行核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永于年2月24日出生,年2月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年2月11日北京市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李永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被上诉人经审核,李永的原始档案记载情况为:李永个人填写的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记载,93年3月在北地开出租6年,98年在锦绣大地开出租,99年到新月开出租到年1月31日止。根据年1月12日《招聘职工花名册》记载,李永于年1月被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招工。被上诉人遂依据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审核了李永的实际缴费情况,最终于年2月11日作出被诉《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核准了李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行为系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朝阳区的劳动保障行*部门是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其主管行*区域内的被保险人进行退休审批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的法定职责。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不仅关系到被保险人的个体切身权益,同时也关乎到社会保险基金合法使用的社会整体利益。劳动保障行*部门在退休审核工作中确立了以被保险人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同时结合其他佐证材料及其相关公示、备案材料,在确保档案材料与其他佐证材料具有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的前提下作出认定的基本审核原则。该原则充分考虑了连续工龄认定审核工作的复杂性,兼顾了档案管理不严格的历史原因和核定工作的现实需求,平衡了个体和社会整体利益,对该审核原则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本案被上诉人在收到核准申请后,依据李永原始档案记载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数据资料,核实了李永实际缴费情况,对李永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构成等事项进行了核定,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永所述年2月至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参加工作,并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分析本案李永现存的原始档案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李永在年10月之前存在符合条件的连续工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不持异议。同时,尽管被上诉人已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行为,但李永仍可根据自己的工作经历,尽最大可能积极查找相关部门或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原始资料再行向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亦应本着对李永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李永随时开展审核工作,在符合核定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变更李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综上,李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并重新进行核准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永的诉讼请求。

李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领到退休工资头一个月时发现工资待遇不对,上诉人发现保险待遇工龄核准表的参加工作年限少核准8个月工龄,上诉人是年2月在北地出租汽车公司参加工作上班,参加工作后同年2月7日参加单位出租汽车司机培训考取出租汽车运营监督卡,上诉人认为本人于年参加工作,被上诉人只从当年10月核准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指定期限内李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被诉行*行为违法的证据。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的如下证据:

1.李永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永身份信息及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用以证明李永的工作情况;3.年1月12日《招聘职工花名册》,用以证明李永于年1月被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招工;4.《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申办单》,用以证明李永于年补缴了年10月起至年9月的养老保险;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用以证明李永实际缴费情况;6.《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依法核准李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结论作出前收集的证据材料,与被诉的核准行为具有关联性,且调取手段合法、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依据的事实和履行程序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具有审批李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49号)第四条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永所述年2月至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参加工作,并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李永现存的原始档案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李永在年10月之前存在符合条件的连续工龄,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李永参保年月及缴费年限的数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被上诉人已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行为,但李永仍可根据自己的工作经历,尽最大可能积极查找相关部门或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原始资料再行向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亦应本着对李永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李永随时开展审核工作,在符合核定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变更李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涛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金涛

法官助理 王曼斐

书记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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