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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跳车引损害,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未在

来源:上保险 时间:2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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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是某汽车起重机所有人。唐某通过第三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后,保险公司仅向唐某交付了投保单,未向唐某交付保险合同。唐某雇佣王某为汽车起重机操作员。王某在操作室操作起重机时发生意外导致车辆倾斜,为了避免更大的 ,王某选择跳车避险导致受伤,伤情经长沙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情九级。受伤后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4万9千余元。事故发生后唐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1、王某无操作证,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属于保险人责任的范围。”2、事发时王某未在驾驶位,不属于驾驶座位人员,不属于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责任范围。

法院认为:

一、保险公司未对特种车辆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唐某通过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后,某保险公司未对合同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也未向唐某交付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特种车辆免责条款对唐某不发生效力。

二、车上人员(司机)应当以支配力和控制力标准认定

王某在操作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王某系车辆的支配和控制者,跳车系避免扩大损失的紧急避险行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说明车上人员包括事故发生瞬间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唐某车损保险金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4万9千余元。收到判决后,保险公司立即主动履行了判决书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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