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府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通过法律的形式在金融体制中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规定一定范围地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强制或自愿按照存款的一定比例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以此达到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目的。
一、保护存款人利益
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针对银行挤兑事件所产生的对银行不信任局面而创设。虽然保护存款人利益只是表面目的,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
但无论其根本目的所在,保护存款人利益都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保护存款人利益体现在其存款得到偿付的制度安排和节省存款人作为债权人监督银行的成本支出两个方面。
通过法律制度的明确规定,使得存款人的存款得到相应的保护。虽然有限额承保,但依然可以使存款人事先根据存款保险制度安排,合理分散自身存款限额保障的风险。有的规定按照在同一个银行的所有存款进行限额保护,如果明确了这种制度,存款人就可以分散现有存款集中存放于某一家银行的做法,从而避免“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
一些国家为了避免存款人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问题,都采取一定 限额的承保原则,使大额存款人不能获得全部的赔偿,从而调动其参与对存款银行的监督,也起到分散存款保险机构的风险作用。即便这种制度安排,但可以使大额存款人产生监督银行的动力,而不是当前银行为主导的模式。
节省存款人作为债权人监督银行的成本支出,同样是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为根本目的。存款人作为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信用和还债能力进行实时监督,但当前的制度安排,使其缺少这种权能。比如银行贷款要求对贷款者进行信用、还款能力进行评估,而且还要监控贷款人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以及要求贷款人提供相应资信证明的动态管理。
而当前存款人却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获得对应的权利,当然如果对其提供类似的权利,又因为存款人多数不具有判断银行信用、风险等的能力,而且一对一的监督会增加成本支出,同时也是低效率和不对称的,小额存款人的监督成本与其收益相比更加不经济。
因此通过授权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专业化的监督和风险控制,便可以节省债权人分散监督债务人的成本支出。存款保险机构通过最基本职能的行使——征收保险费,就可以实现简单的而一般存款人所不能做到的工作。
通过确定不同风险等级来征收不同的保险费,对银行进行风险评级并进行动态管理,通过最为简单的评级就可以使存款人监督银行的权利得到落实。
如果银行风险等级高,存款人不需要等到银行破产就可以通过随时提取存款来保护自身利益。同时根据风险等级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银行,对银行化解风险,降低风险评级是一个直接的促进,就可以间接保证存款人的利益。
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存款人在隐性的存款保护制度下,缺乏足够的信心和从法律层面的保护,受限于*府*策的极大影响。在隐性的存款保护制度下,一些国家发生的银行破产清算案件中,都实行的是全额赔付的国家担保。由于这种制度的固有缺陷,并不能解除存款人对其存款得不到补偿或者多少比例的补偿的担忧。
同时使存款人缺少对自己存款理性的风险分散情况下的预期安排,存款人的利益多数都是在盲目和无序的状态下进行的自我救济。而这种制度下的自我救济最为合理的做法就是将存款从银行中取出,无论是大银行还是小银行。当这种对银行风险影响自身存款安全的认识形成存款人的共识之后,大面积提取存款的做法就会导致挤兑事件的发生。
如果事前明确了发生银行经营不善导致银行无法按时兑付存款,则由存款保险机构为其提供流动性安排,即使最终走向破产清算则可以由存款保险机构代为赔偿存款。
这种制度安排使存款人事前有明确清晰的预期保障,特别是有一个足够强大的国家信用作担保,使存款人无需为单个问题银行的经营风险而产生对稳健经营的多数银行风险的怀疑,进而不会形成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冲击。
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不仅在于问题银行的处理和处置上,作为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将重心放在风险的防范上。通过对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银行进行存保资格审核,可以将风险控制不符合要求的银行拒之门外,促使其积极改进,达到存款保险制度要求的资格。
这个过程中使暂时不能达标的银行因为没有加入一个足够存款人信任的体系而陷入信用危机,而不断改善经营控制风险从而获得继续经营的可能。当其不能按照存款保险制度要求达标时,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拒绝这类银行加入。因为市场信息传递,存款人不能信赖该银行会使其失去足够的存款,最终退出金融市场。
这种功能可以使无法达到合理风险控制水平的银行自动退出市场,也是市场优胜劣汰法则的体现,从而避免问题银行对整个金融体系稳定经营的冲击和影响。
另外通过存款保险机构专业的实时监控风险,可以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防范问题的扩大和蔓延。通过有效率的处置方式,帮助某些出现问题的银行走出经营困境,防止问题银行走向破产局面,化解单个投保银行带给整个金融体系的冲击。
三、完善银行退出机制,提高市场经济效率
在我国,随着经济发展,银行的属性不再是单一的国有性质,还广泛存在着股份制、私营制等。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对破产银行的退出往往都是依靠国家财力作为最终承担者,这实际上是用全民的财富为破产银行进行债务清偿,以国家财*作为兜底。不仅使民众产生不满,而且使银行所有者丧失风险控制的底线。
存款保险制度按照风险等级征收保险费用,实际是利用银行所有者的资金来为其自身承担赔偿费用。这从逻辑上是符合责任承担原则的,而不是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由国家的全民财富为一些银行的经营失败而承担责任。
在存款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并不是单纯的付款箱功能,其还有风险控制的功能。存款保险机构被定位于一个对破产清算银行进行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向存款人支付存款的角色,其在职能定位上有更多新的选择。同时在银行退出机制上,也不仅简单进行破产清算,而是通过其他调控整手段他原则来确保社会效益的 化。
如美国FDIC在处置问题银行时就遵循“成本 ”原则,具体的处置方式分为三种。一是直接将存款支付给存款人,行使付款箱功能。二是通过收购与承接问题银行,促成经营健康的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购买问题银行的资产。
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出价高的银行来兼并吸收问题银行,这样可以避免直接采取破产清算使其强制退出市场带来的成本,原先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得到留用,原有的存贷款秩序多数可以得到维持。而不是强制性中断,这对存款人的信心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也是非常重要的。
三是对银行持续经营提供救助,对出现流动性危机的单个银行提供资金支持,帮助其获得应对当前危机的能力,避免其经营恶化的后果。此外存款保险机构专业化的问题银行处置经验积累以及必要机构和人员的存在,也使得对问题银行的处置更加高效,从而可以节省通过临时组建人员建立应对机构和组织的不必要成本。
持续性的风险控制使得存款保险机构在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的成本上 ,无论是信息还是既有资料的积累以及人员的熟练技能都是临时机构不能比拟的。
四、总结
此外我们还要注意,即便建立了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隐性的存款保护方式并不是就会立即退出历史舞台。相反在有些时候,隐性的存款保护是和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结合运用的。
比如在大的金融危机发生时,为提升存款人对银行等金融体系的信心,在制度安排之外进行的额外保障也是非常多见的。如将原来保险制度中设计的限额保护改为全额保护,将原先单纯的存款保险的付款箱功能向成本最小化或者损失最小化转变。
在某些时候,比如存款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或者发挥的作用达不到预期时,由隐性存款保护制度作为补充,提供更多的保障,来保护存款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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