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金九银十”*金购车季来临,购买车险也被许多汽车消费者提上日程。然而,不少披着车险外衣的“假车险”鱼目混珠,一起来看看~
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本案中车主购买了所谓的“机动车安全统筹险”(以下简称“统筹险”)后发生交通事故,却因经营“统筹险”的公司不属于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判决由车主自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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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a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而是在c汽车服务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万元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以及车上人员责任安全统筹(司机)。
年10月,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即洪先生的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用元,经交警认定a公司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先生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遂于年7月诉至宝山法院要求a公司、b保险公司对理赔款元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a公司认为,其在c汽车服务公司处投保了“统筹险”,应由该汽车服务公司在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c汽车服务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宝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公司虽购买了c汽车服务公司限额万元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但该汽车服务公司并非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不适用保险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a公司与c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安全统筹合同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被告a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向c汽车服务公司主张,故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要求追加c汽车服务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最终,宝山法院依法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元由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车险和所谓的“统筹险”到底有什么区别呢?
首先,从设立经营以及偿付能力来看。
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因此,保险业作为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以及社会的“稳定器”,必须设置较高的准入门槛,才能确保经营者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而经营“统筹险”的汽车服务公司注册资金往往不足千万,且并非实缴,而涉诉案件多的有几千上万件,有的公司甚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千次。
本案中,c汽车服务公司就有多条限制消费令、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多次。当购买“统筹险”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申请赔付,该类公司极有可能没有偿付能力,最终车主一方“赔了夫人又折兵”,既交了所谓的“统筹费”,还要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参加诉讼以及责任承担来看。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直接作为被告参加案件审理,最终对原告直接赔付,车主则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大分担了车主的赔偿金额。
年8月29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其中明确: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蕴含较大风险。
“统筹险”并非真正的商业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通常只能按照普通合同纠纷另案处理,车主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方可根据统筹合同的约定另案追偿。而实务中,对于统筹合同的效力认定争议较大,购买“统筹险”不能获得赔付的风险很高。
最后,法官提醒广大车主朋友:
选择具有从事保险业务资质的正规保险公司购买车险。对于名为xx交通服务有限公司、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以“统筹”“互助”“联盟”等为名的所谓“保险合同”,一定要擦亮眼睛,认识到此类“统筹险”的风险。切莫贪图便宜、因小失大,等到理赔时才后悔莫及、得不偿失。
文字:苏东东
编辑:肖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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