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身份证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承担主要责任
基本案情:年6月9日,李某以案外人“张某”的身份证信息入职某公司从事生产车间一线作业员。公司以“张某”名义为李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年7月22日,李某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同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5天。住院期间,公司向李某支付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垫付了李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年12月1日,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于年7月22日的受伤事故为工伤。年12月1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李某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某冒用案外人“张某”的身份入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依法履行了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后,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以“张某”的名义入职,导致发生工伤事故时不能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李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未能认真核实被告的身份信息,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律师说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的义务,更是对劳动者人身安全提供了一份保障。实践中,不少劳动者,尤其是已经或快要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假借他人身份或者使用假身份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投保了工伤保险。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因其提供虚假身份证而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赔,依《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原则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其责任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一般原则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
但如果用人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一种或多种,法院会根据用人单位过错考虑减轻责任,老板或人力资源部门人员应履行适当注意、防范义务,一是要劳动者自己确认身份证复印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本人确认本人身份证件真实有效,劳动签名捺印。二是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人脸识别设备,刷身份证与劳动者进行对比。三是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或用人部门对劳动者身份进行面谈,询问譬如,是否有兄弟姐妹,是否有表亲,是否借用他人身份证等,询问完毕后,由劳动者签名确认。如果有以上措施认真核对劳动者身份,用人单位能提供证据,会从原来承担次要30%责任减少到15±5%。
但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故意隐满或者纵容不是他本人身份证而继续让其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能过错比例可能会达到50%。
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还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吴意律师,电话(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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