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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发布2019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这

来源:上保险 时间:2023/4/7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钟建*见习记者张子晗通讯员郭宏伟

7月31日上午,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市金融审判情况发布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孙威在会上发布了发布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并不必然免除保证责任

年5月16日,吕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某向山东某商业银行借款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姜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姜某为吕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某商业银行于年5月16日依约向吕某账户发放了贷款。吕某收到借款后并未将万元用于支付购煤款,而是立即将款项转入到某矿业公司账户内,之后某矿业公司将该万元用于清偿其公司外债。

借款到期后,因吕某未还款,山东某商业银行起诉吕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姜某对吕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某认为,山东某商业银行负有监管借款用途的职责,借款人吕某改变借款用途,山东某商业银行未尽到监管职责,自己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姜某还认为,借款合同系吕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恶意串通,骗其提供保证,其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姜某对其主张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恶意串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法院判决:一、被告吕某偿还原告山东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某商业银行要求吕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山东某商业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万元借款发放至吕某账户内,借款人吕某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山东某商业银行已无法控制,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管是山东某商业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姜某主张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恶意串通骗取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姜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姜某应当对吕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二:名义借款人并不当然免除还款责任

——甲银行与王某、李某、乙房地产公司、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王某与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甲银行借款,由李某、乙集团公司分别与甲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王某向甲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向王某发放贷款,由乙集团公司经王某账户向甲银行偿还借款利息。后甲银行因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贷款加速到期,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抗辩其为顶名贷款人,合同缔约阶段关于借款合同相关内容系由甲银行与乙集团公司沟通,甲银行亦知晓涉案借款由乙集团公司实际使用,王某仅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法院判决:王某向甲银行偿还借款本息89507.05元,李某、乙集团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以自己名义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贷款人所发放的贷款实际由他人使用。顶名贷款不等同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借款人仅以顶名贷款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在合同缔约阶段即应全面了解并审查自身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及面临相关风险,审慎处理自身合法权利。

案例三:企业内部决议程序的安排系管理性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

——烟台某银行与甲公司、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年4月18日,烟台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烟台某银行借款万元。同日,初某与烟台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初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年4月18日,烟台某银行将贷款金额万元发放至甲公司账户。年4月24日,烟台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甲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年4月24日至年4月23日,在人民币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年4月25日,双方对以上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截至年10月20日,甲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65元,利息,.38元。甲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年4月10日,烟台某居民委员会向烟台某银行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同意抵押意见书》,载明经该居委会研究同意甲公司向烟台某银行借款万元整,用途为借新偿旧;同意以位于烟台某区房地产作抵押,并按最高额抵押合同之规定承担义务。

法院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烟台某银行借款本金8,,.65元及利息,.38元(该息暂计至年10月20日,后续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烟台某银行对甲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在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初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未经集体组织议事程序用其财产提供抵押是否成立的问题。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决议程序的安排系管理性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烟台某银行在合同签订过程及审核抵押事项时并未存在过错,故烟台某银行对甲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四: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必须是合同当事人本人所签

——A商业银行与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8年6月28日,马某某(借款人)与A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8年6月28日至年6月25日。A商业银行称合同当日向马某某履行了元出借义务,年12月31日向马某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A商业银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马某某否认收到借款,主张8年6月28日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年12月3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马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此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8年6月28日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年12月3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马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

法院判决:驳回A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马某某否认收到借款,并提出A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马某某”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确实不是马某某本人所写。A商业银行不能举证其向马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A商业银行主张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必须是合同当事人本人所签,其代表银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及催收过欠款的意思,现银行不能举证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银行之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不能予以认定。

案例五:徐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年1月17日,徐某作为投保人为徐某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鑫祥重疾人身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元。该保险身故受益人为徐某(系徐某某之子),受益比例为%。年12月16日,徐某某行至龙港街道廒上村吴小敬租房西侧街道时,自行倒地,12月17日5时许,被路人发现,经现场认定已死亡。年12月17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徐某某死亡原因为跌伤。事故发生后,徐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人寿保险公司在鑫祥身故保险限额内理赔给徐某保险金及红利共计.06元。年1月24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向徐某出具理赔通知书载明:按《鑫祥条款》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元,给付交清增额保险元,给付累积红利及利息.06元,保险责任终止,该保单合计给付人民币.06元。经审核,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于疾病身故,不符合《附加意外08》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故作出上述决定。后徐某诉至法院。

案涉平安附加意外伤害(8)条款载明,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释义7.2,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法院判决: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徐某某身故保险金元。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健康、寿命作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相对于被保险人,保险人有着丰富的保险专业知识,并在合同条款的订立上占有优势地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事故身亡的,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进行勘验,因保险人未能及时勘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将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交由保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案例六:任某与烟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年4月12日,任某在烟台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年4月14日至年4月13日,被保险人为任某。任某的企业营业性质为独资企业,雇员为包括徐某在内的从事原材料加工的77名工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死亡按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百分比为%。该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包含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所致的医疗、残疾费用或死亡补偿金。年3月7日18时30分许,孙某无证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与下班的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徐某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任某未为徐某投保工伤保险,年3月17日,任某与徐某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任某一次性赔偿徐某继承人70万元。任某向烟台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年5月5日,烟台某保险公司向任某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任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烟台某保险公司赔付任某保险金30万元。

法院认为,任某与烟台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仁某对其雇员徐某在上下班途中所造成的伤亡负有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赔付的前提是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任某符合要求烟台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情形。任某已向徐某的继承人进行了赔偿,任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案例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负有主动审查义务

年5月31日,乙公司作为投保人,龙口某通讯公司等作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第17条约定保单受益人为山东某服务公司。年6月1日,龙口某通讯公司员工孙某某在梯子上安装光缆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医院治疗两次,累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8元。事故发生后,龙口某通讯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索赔申请。年8月15日,甲保险公司做出拒赔核定,拒赔理由为伤者孙某某为从事高空安装施工等室外高空作业人员,依据特别约定不属于承保范围。经孙某某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孙某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天,伤后需1人护理天。孙某某花费鉴定费元。年3月10日,龙口某通讯公司与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龙口某通讯公司一次性赔付给孙某某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10元、营养费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元、误工费元等共计元。年12月10日,孙某某出具收条:收到姜某、仲某(龙口某通讯公司于年5月20日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股东为姜某、仲某)赔偿款元。年4月1日,山东某服务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龙口某通讯公司或其股东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公司放弃受益权。年4月3日,山东某服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甲保险公司已就涉案保险条款、询问投保人义务等事项在投保时如实告知。

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投保企业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以下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属于拒保范围:(6)高空安装施工等室外高空作业人员;第13条,本保单适用的工伤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14条,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受的意外伤残对应给付比例以下表为准:八级伤残30%。

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某、仲某保险金元。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拒保情形主动向投保人作出询问和审查,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和范围。对于被保险人是否符合保险单中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人负有主动审查义务。保险人未能主动审查而收取被保险人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应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根据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八: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纠纷案

被告唐某于年9月27日给原告于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于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00元)借款人:唐某(身份证).9.27”。后唐某还出具一张条:“每月还于某某元欠款立字为证。唐某”。被告唐某于年9月27日还给生某、房某某出具借条各1份,内容与给原告出具的一样,只是债权人名字分别为生某、房某某。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年9月27日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当时生某和唐某在一起,再无其他人。而被告则主张: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生某及生某的妻子、刘某某,在河北燕郊一个出租房内出具的借条,当时唐某还给生某出具了一个一样的借条,生某给于某某出具了一个形式一样的借条。并没有给付现金,这是搞传销的人头费,唐某的上线是生某,生某的上线是于某某,于某某的上线是房某某,房某某的上线是孙某某。我应该给上线元,但是我没钱,也不想干,他们让我打了借条。打条时房某某不在场,我当时给于某某、生某、房某某分别打了1万元的借条,是用同一张纸写的,因为认识孙某某,就没有给她打条。证人生某、孙某某出庭作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的合意和款项的交付是成立民间借贷的必备条件。借条只是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的一种,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必须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作出判断。在本案中,根据对双方当事人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原告于某某不能证实借款事实存在,而被告唐某能够证实因传销活动出具借条,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九: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借贷纠纷案

年1月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借款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如B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B公司万元。后因B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A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A公司曾于年12月24日出借给C公司万元、年5月10日出借给陈某万元、年3月1日出借给张某万元、年10月8日出借给D公司万元,且均约定了高额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A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法院判决:一、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B公司返还A公司万元。三、B公司还款同时,自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法院认为,A公司借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被告B公司外,A公司于年至年期间分别向其他多个公司及自然人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A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故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十: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年3月29日,韩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网银转账向初某银行账户汇入60万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亦未出具借条、借据或收据等。现韩某诉至法院,称该款系初某所借,要求初某偿还借款60万元。

法院判决:驳回韩某要求初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庭审中,韩某对未要求初某出具借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按韩某陈述,其夫妻与初某是在饭桌上认识,只是一起吃过几次饭,并无其他交往,在与借款人关系并不熟识的情况下,对借款人的职业、还款能力等均不了解,对借款的原因、用途不知情也未询问,对还款时间亦未进行约定,即向借款人出借60万元,且在转账60万元后,于长达七八年的时间内对款项未有效催要过,有悖常理。故韩某主张其与初某系借款合同关系,不应予以认定,对韩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是否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案针对这一情况,认定虽然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款项,但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仍需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仅以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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