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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不上拍照,保险公司免责拒赔

来源:上保险 时间:202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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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当地司法环境是理赔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在遇到理赔纠纷时,无论是客户、代理人或者保险公司都希望通过司法判例来说服对方。下面将与各位分享司法判例并做点评,各位会通过案例发现各地区司法裁决尺度不一,判决结果也差距较大,相信也会有自己的判断。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京04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人民法院

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其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及“无有效行驶证”的字体被加黑加粗;

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且无车牌为由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以“涉案无号牌二轮车为机动车”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拒赔李某是否适当?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保险条款及释义中只是对机动车进行了概念解释,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概念的理解,只能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

本案争议车辆在产品使用手册及相关证据上均显示为电动自行车,被保险人李某作为普通消费者不知道该车是机动车,因而无法认识到该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也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被保险人主观上未违反保险条款约定的故意和过失。

经法院调查核实,根据对机动车登记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且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证照,也不允许进入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因此,即便原告李某在知道涉案争议车辆为机动车的前提下去车管部门也无法办理到相关证照。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有着不同的理解。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该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理解,符合一个无法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人民币元。

保险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无号牌二轮车的性质。李某作为消费者并未被销售商告知所购买车辆的性质,且车辆合格证上面写明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普通人对机动车的概念通常为以燃油为燃料的四轮车,李某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不可能产生涉案车辆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并无不当。进而一审法院以双方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认定争议无号牌二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该认定亦无不当。

李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七十条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围绕着电动自行车无号牌能否适用免责条款展开辩论,二审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维持了一审结论,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没有具体定性,只写明不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得出此结论是考虑到原告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处于劣势地位且对专业术语理解有限,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一方面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警示保险公司在设计和解释条款时需更加注重对免责条款的释明是让投保人理解而不只是简单地履行告知义务。

我国电动自行车管理确实出现空白,因此在审理过程中还应具体问题案情具体分析。

        核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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