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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青岛海事法院受理案件4191件,涉及

来源:上保险 时间:2023/2/21

记者李自强通讯员通讯员王爱玲娄雅灵

去年青岛海事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件,结案件,案件涉及30多个国家和地区;扣押各类船舶艘,其中外轮12艘;拍卖变卖20艘,成交价款7千余万元。6月8日上午,青岛海事法院发布年以来海事审判情况和海事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据了解,青岛海事法院积极构建立体化、全覆盖的海洋发展保障体系,着力推动“平安海洋”“美丽海洋”“富饶海洋”建设。充分发挥海事海商审判职能作用,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海事行*审判职能作用,积极行使海事行*诉讼专门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司法跨区域管辖、专业性强的独特优势,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海洋环境执法司法保护机制。

此次发布的海事审判白皮书全面通报了青岛海事法院坚持*治建院,确保海事司法的正确*治方向,坚持高点定位,开创审判执行工作新局面,坚持深化改革,进一步完善海事司法体制机制,坚持严管厚爱,进一步增强干警队伍凝聚力战斗力等方面工作情况。年,青岛海事法院始终牢牢把握“走在前列、全面开创”总要求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作用。全年共受理各类案件件,其中海商合同案件件,海事侵权案件件,海事行*案件32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件,涉港澳台案件11件,海事特别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件,执行案件件;结案件,其中海商合同案件件,海事侵权案件件,海事行*案件33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件,涉港澳台案件12件,海事特别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2件,执行案件件。扣押各类船舶艘,其中外轮12艘,拍卖变卖20艘,成交价款7千余万元。案件涉及30多个国家和地区。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海上养殖设备建造合同、海事特别程序、海事行*、海难救助、船员劳务合同、海上保险、海上船屋租赁等方面,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和特点。

日照市某渔业公司与湖北某研究院养殖设备建造合同纠纷案

“深蓝一号”*海冷水团养殖项目是我省国家深远海绿色养殖试验区和 海洋牧场示范区重大项目,也是我国首次在开放海域开展规模化三文鱼养殖。作为该项目核心的“深蓝一号”,是世界 、我国 全潜式深海养殖装备,由日照市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湖北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设计、建造,某海洋大学作为技术研究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了《研制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年5月31日,“深蓝一号”出坞前往*海冷水团预定安装海域,拖航过程中发生两次倾斜事故;年6月29日,“深蓝一号”被扶正并完成海上安装。年7月,渔业公司投入首批三文鱼鱼苗后,又出现网箱网衣破损、部分鱼苗逃出网箱等情况,渔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将“深蓝一号”拖至船厂进行维修、改造,后研究院接手第三方的维修、改造工程;年6月,“深蓝一号”维修改造完成;7月,研究院完成“深蓝一号”的安装和交接。就“深蓝一号”建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后,渔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研制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亿元,研究院随即提起反诉,要求渔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修理费用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研制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渔业公司与研究院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于“深蓝一号”被拖带至预定海域并安装交付完成时。“深蓝一号”因不适拖和拖带时间过长发生倾斜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救助和临时修复产生的费用。“深蓝一号”既已交接,则渔业公司应依约支付欠付的费用,研究院应对“深蓝一号”的质量瑕疵依法承担修理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研究院向原告渔业公司偿付养殖损失.10元、网箱修复等费用元、网箱倾斜事故损失元及相应利息,并偿付鉴定费用元;反诉被告渔业公司向反诉原告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9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渔业公司与反诉原告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并自动履行完毕。

威海市某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年4月19日,威海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所属的总吨位吨的钢质滚装客船“中华富强”轮装载名乘客、台车辆及相应行李、货物等,由威海开往大连。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船上所载车辆、货物损失,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客运公司于年5月7日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66名自然人及法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认为客运公司无权限制赔偿责任:如客运公司明知车辆承载危险品而允许其上船,则对本次事故存在故意;如客运公司施救措施不当或消防设施不合规定,则对本次事故存在轻率作为和不作为;货物残值及清理残骸产生的费用,应属于非限制性债权;部分货物未全损,基金计算方式存在偏差。

法院裁定,准许客运公司提出的设立基金申请,基金数额为9437.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

青岛某渔业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某海事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

青岛某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某海事公司(以下简称“海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海事公司所有的冷冻货轮转载渔业公司在大西洋作业渔船的渔获运至中国。接载过程中,货轮的尾轴和螺旋桨被缆绳缠绕失去动力,渔业公司派出船员切割缠绕物,由于海况等因素未能成功,又派出渔船将货轮拖带至浅水区继续切割,成功后货轮进港修理。事后,渔业公司诉请海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

法院经审理认为,渔业公司的行为构成海难救助,海事公司关于渔业公司行为系减损行为不构成海难救助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不足,海事公司应按照“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向渔业公司支付合理救助报酬。

王某等五名船员与青岛某水产有限公司涉疫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青岛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水产公司”)安排王某等五名船员赴西非从事海上渔业生产,合同履行时间为2年,同时约定船员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提出辞职要求回国的,需向水产公司赔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往返交通费用。合同签订后,水产公司为船员支付了机票款,船员在塞内加尔登上“鲁青新远渔”轮开始工作。后塞内加尔爆发新冠肺炎疫情,该轮上的当地船员,在船舶到港后仍可自由上下船,可能引发疫情传播,故王某等五名成员向水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在未取得公司同意情况下自行离船。

五名船员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水产公司支付工资、国外住宿费用、回国机票、隔离费用等。水产公司反诉要求五名船员赔付违约金及出国机票。

法院判决:水产公司与五名船员的劳务合同关系解除,水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并承担回国费用。宣判后,水产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水产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年11月15日,某银行与青岛某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品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水产品公司以其两处海域使用权抵押,彭某、吕某两股东就公司股权设定质押,二人又分别签订《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山东某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向银行出具《远期收购承诺函》,承诺在水产品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其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或质押的股权,收购资金于触发收购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水产品公司/股东在某银行开立的还款账户。一并附上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签字、加盖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其后,银行先后两次共发放贷款1.8亿元。水产品公司到期违约未足额还款。年8月,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两者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记载有案涉《承诺函》。资产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基于债权及其上设立的担保,诉请水产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水产品公司的海域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股东持有的股权享有质押权,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海洋公司基于《承诺函》对水产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水产品公司偿还原告资产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资产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水产品公司所有的海域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资产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彭某、吕某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彭某等二人对水产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的债权,海洋公司对水产品公司和上述担保均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海洋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水产品公司追偿。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某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

年8月11日,被申请人香港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运营的“东跃”轮受台风“利奇马”影响漂至烟台港港池内。8月14日至8月25日,申请人某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对该轮装载的48个40尺冷藏集装箱完成卸船及拆箱、搬倒等作业。年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货物催提处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离标的集装箱。通知书妥投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联系,上述冷藏集装箱仍在申请人场地内管理、存放。自年8月14日至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的48个冷藏集装箱共产生制冷费、装卸费、库场使用费、搬移费、吊装拖车费等费用共计元整。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堆存于码头堆场的48个冷藏集装箱,并请求就上述费用以及自5月10日至拍卖或变卖完成期间标的集装箱发生的搬移费、保管费等必要费用行使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码头公司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二、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船务公司堆存于烟台港集装箱码头堆场的48个冷藏集装箱;三、申请人对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在元范围内按照留置权的顺序优先受偿;四、申请人对自年5月10日至拍卖或变卖完成期间标的集装箱发生的搬移费、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有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按照留置权的顺序优先受偿。申请费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某航运有限公司、张某货损纠纷案

年6月11日,济宁市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与张某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张某新造钢质货船一艘,船号为“鲁济宁货”轮,自愿挂靠在航运公司。协议中确认该船舶所有权实为张某所有,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航运公司。

年7月2日,某煤矿委托某物流公司为其运输一批焦精煤。9月13日,某物流公司委托“鲁济宁货”轮承运该批焦精煤,张某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经办人处签字。之后,某物流公司为该次运输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单,保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某物流公司。10月3日,船舶触碰航道整治工程后沉没,造成货物灭失,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船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某物流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在原告处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货物出险后,保险公司赔付某物流公司万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物流公司对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万元及利息;被告航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香港某散货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英属维尔京群岛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系成立于该群岛的公司,年2月21日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年1月14日,香港某散货公司(以下简称“散货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散货公司向某矿业公司提供船舶“MVEXPERT”和“MVPANENERGEN”,分别装运吨和吨铝土矿货物,从所罗门群岛伦内尔岛拉旺古一个安全锚地至中国山东一个安全港口,由矿业公司支付约定的运费。根据《租船合同》第17条的约定,合同纠纷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

合同履行期间,因矿业公司未支付两航次相关运费及滞期费等费用而发生纠纷。年7月,散货公司在香港提起仲裁。

香港仲裁庭于年5月17日作出案涉《部分最终仲裁裁决》,裁决矿业公司向散货公司支付“MVEXPERT”相关赔偿金3285美元及相关利息、“MVPANENERGEN”相关赔偿金美元及相关利息。

年5月31日,香港特别行*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哈里斯法官根据矿业公司的申请,经阅读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东加勒比海 法院年5月18日发出的请求函以及相关文件,作出杂项案件年第号命令:认可矿业公司的股东根据《年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通过一致书面决议于年3月25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公司清盘,及为此委任清盘人;若因本命令对清盘人的委任做出认可,从而清盘人希望申请中止在高等法院进行的程序和/或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或申请与之相关的其他指令,该等申请应呈交哈里斯法官或其指令的其他法官。

散货公司在内地申请保全某注册非香港公司财产后,申请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法院裁定认为,矿业公司的清盘属股东自动清盘,且未向香港特别行*区法院提交清盘申请,其并非依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进行清盘,故该条例第Ⅴ部第条及第条、第Ⅸ部第条、第Ⅹ部第条第(1)项及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由MokSaiKit、CliveAston、RobertGaisford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于年5月17日就“MVEXPERT”和“MVPANENERGEN”年1月14日《租船合同》争议作出的《部分最终仲裁裁决》。

郑某与王某海上船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年,郑某购买了一艘绞吸式挖泥船改造成趸船浮码头,用较大的趸船替换了原来小的浮码头,改造后并未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检验经营资质等手续。郑某在趸船上加盖了平米的三层房屋,设立服务旅游社,经营范围为住宿、娱乐、休闲垂钓、餐饮(凭许可证经营)等,但并未办理餐饮、食品经营许可证。年7月22日,郑某与王某签订《海上船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郑某坐落于青岛市的海上浮动码头整体租赁给王某,租期三年,租金每年万元。王某租赁后,用于餐饮宾馆经营,年1月15日,因疫情原因停止经营。年4月至6月,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告知王某,其租赁的趸船超出了海域使用范围。年7月23日,该浮码头沉没座浅。郑某主张支付自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万元计算)及违约金30万元。

法院判决:王某向郑某支付自年9月1日起至年1月15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元;驳回郑某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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